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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4-11-16 作者:袁建平 叶秋生 文章来源:宜丰县检察院 查看:2898
轻微犯罪的刑事政策应对

 
刑事政策是国家根据一定时期犯罪总体态势,包括犯罪现象和犯罪人发展变化的基本特点和趋势,为了达到抗制犯罪的目的,采取刑罚和非刑罚等手段所制定的一系列方针和策略的总和。
20世纪中期以来,国际基本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体现为定罪政策上的非犯罪化、量刑政策上的非刑罚化、行刑政策上的非监禁化。其中心理念是:刑事法是国家和社会抗制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或非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犯罪行为尽量不用刑事法手段进行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事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事法手段调整,能够用成本较低的刑事法手段完成的刑事执行尽量不用成本较高的刑事法手段完成。这一中心理念也正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中所提倡的刑法谦抑(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刑法效益原则的内在要求必然反映。由此推论,第一,刑法规定犯罪应以一般人的思想认识水平和行为准则作为衡量标准,将归罪的行为范围限制在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最低限度之内。因为犯罪不可能通过刑罚予以消灭,而只能尽可能将其控制在不危及社会的根本生存条件的水准上。第二,“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而不是孤立的生命体,人只有处在正常社会中才能正常发展,因此,对轻微犯罪行为人,应尽量在自由状态中进行考验。第三,刑事司法的工作重点是严重犯罪,轻微犯罪应以更简易的程序处理。 
 因此,我国在贯彻既定的刑事犯罪“严打”方针过程中,必须实行“重重,轻轻”的基本原则,“重重”即从重重点打击严重犯罪,“轻轻”即总体上从立法、司法等各个层面从轻处置轻罪,对轻微犯罪行为人少一点刑罚报应观,多给予一点人文关怀和适度宽容,从而以最低廉的手段达到矫正犯罪的目的。这应当成为我们应对轻微犯罪的基本出发点。
第一,合理收缩法定的犯罪圈。在我国非犯罪化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修改刑法时考虑不够,这与我国刑法的国家本位观过浓、自由刑法观淡薄有很大关系,刑法不适当地介入了公民的自由私权领域。从总体上看,我国刑法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非犯罪化重置:一是无被害人犯罪。如有学者提出赌博是赌博者自愿选择的自由处分财产的行为方式,成年人自愿进行秘密的聚众淫乱活动,是参加者自由选择的结果,是参加者行使性权利的方式,没有损害到其他人的合法利益,不具有法益侵害性,不应该犯罪化。现实中赌博的情况就非常普遍,但极少有以赌博罪追诉的,实际上在执法中已经作了非犯罪化处理。二是不符合归罪原则的犯罪。如未成年人与有一定判断能力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的,无论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要求、青春期生理发育特点考虑,还是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归罪理论考虑,都不宜视为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又常常作了犯罪处理。三是可以通过道德或者行政法调整的犯罪。如亲属之间的盗窃,事后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重婚罪和破坏军婚罪,可以交由婚姻法调整,通过确认婚姻无效和予以行政处罚的方式处理,因为用刑法手段调整夫妻之间以相互的感情为支柱的婚姻关系问题,难以达到应有的效果,也有过分之嫌。四是缺乏应有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如根据患绝症者为消除痛苦而主动要求实施的安乐死等。
第二,合理扩大自诉犯罪案件的范围。追诉犯罪的起源方式就是当事人的自诉,即民不告,官不究,在社会不断发展,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社会的安定在很高的程度上必须依赖国家对基本社会秩序的主动强制性调整后,犯罪的公诉方式才得以产生和存在。但针对自然人的犯罪,无论如何它首先侵犯的是个人的私法益,而非公法益,只要是轻微犯罪,是否确定非要公权力介入不可,法律应当给予个人一定的自由选择权,这是犯罪自诉制度存在的基础。在不危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当设立最大的犯罪自诉合理范围,让当事人双方有机会自行和解,因为在犯罪还无法消除的社会发展阶段,能够避免公权力的强制性介入而又能保持安定的社会应当是最和谐的。在现实中就存在当事人双方愿意私了,而司法机关依法强行介入轻微犯罪处理矛盾。当然,哪些犯罪可以从公诉范围中剥离出来,归入自诉范围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扩大自诉范围当然就意味着缩小公诉范围,这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有限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来对付严重犯罪,大大缓解犯罪数量增加与司法资源短缺的矛盾。
第三,注重刑事司法的轻罪轻刑化和行政上的轻罪非刑罚化矫正。一是轻罪量刑的轻刑化。对初犯、偶犯、过失犯、中止犯应当扩大适用缓刑及单独罚金刑。作为比有期徒刑更轻的拘役应当得到重视并合理使用,改变目前拘役刑适用少,主要在少年犯、未遂犯、轻微犯中个别使用的现状。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这样不致使犯罪行为人导致仇视社会心理,也可以避免短期有期徒刑执行中易发生的犯罪交叉感染,使之成为更危险的潜在犯罪倾向者。二是轻罪矫正的非刑罚化。主要是扩大对轻微犯罪适用劳教方式矫正。国家刑事法律是“宽进严出”的,司法机关不可能降低起刑点,但我们国家刑罚的指导思想对“特殊预防”重视不够。 “一般预防”就是把每个人都当成潜在的犯罪个体去进行立法,而“特殊预防”针对的则是那些好逸恶劳、小偷小摸等我们一般界定在有潜在犯罪可能的群体上。劳教并非单纯地剥夺人身自由,其还有矫治、感化、治疗的功能,这种建立在“特殊预防”上的立法在国外是相当重视的。因此应对劳教进行立法,“管住”轻微犯罪问题,因为我们强调的“严打”对轻微犯罪的作用是很有限的。在劳教的方式上,目前虽然也给劳教人员发放一定数量的工资,但笔者认为这还远远不够,应当考虑采取自劳自养的激励性改造办法。即在劳教场所提供的劳动生产条件下,劳动收益除去合理管理费用后,实行劳动报酬制度,以劳动成果的多少决定劳教人员的生活水准,并给予规定范围内的完全自由支配权,使之真正看到自己劳动的价值,以培养劳动习惯。这种激励方式劳教再辅之以思想教育改造,其效果应当会相得益彰,也可以消除劳教基本等同于有期徒刑的弊端。当然,根据我国目前追诉犯罪的司法体制和法律现状,对轻微犯罪适用劳教,一要符合不起诉条件;二要得到检察机关许可。因此,应把轻微犯罪者规定为劳教对象,以解决对轻微犯罪作行政上的非犯罪化处理不合法的矛盾。
第四,建立轻微犯罪的缓予起诉制度。缓予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一些特定轻罪案件的被告人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并确定一定的考验期,只要在考验期内未重新违法犯罪,就不再追诉的一项诉讼制度。缓予起诉的作用机制类似于缓刑制度,其性质介乎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通过设立考验期限和考验标准,给被告人附加不追诉犯罪的条件,以追诉为坚强有力的威慑后盾,利用人的行为趋利避害的价值取向天性,促使被缓诉人反思犯罪,真正悔过,遵守法律,从而达到以低成本的非刑罚方式矫正犯罪人的结果。其适用范围应包括:一是部分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案件。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判断,对免除处罚过轻,而当即起诉判刑又显得过重者,选择暂缓起诉的处理方式,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二是刚刚达到起刑标准的典型轻罪案件。这类案件因犯罪情节仅触犯定罪量刑的“底线”,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可塑性大,虽然不具备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但起诉后法院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适用缓刑或单独适用罚金刑等,所以只要其真诚悔罪,弥补了犯罪造成的损失,可以缓予起诉,以解决不起诉合理不合法的矛盾,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三是未成年人轻罪案件。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可能判处缓刑的轻罪,又是初犯的,虽然不具备免除处罚情节,可以缓予起诉。因为未成年人往往有主观恶性不深,心理、性格等方面尚未成熟定型,犯罪一般是受家庭、社会因素影响,可塑性最大,对他们实施刑罚改造并非一定是最佳选择,甚至容易产生仇视和对抗社会的心理,所以,给他们以特别的关爱,予以缓予起诉,能够消除刑罚处罚的污点对其人生造成的重大消极影响,有利于早日回归社会正常生活,健康成长。但无论上述哪种情形,如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累犯、有故意犯罪前科、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均不得适用缓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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