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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4-11-16 作者:肖红光 文章来源:宜丰县检察院 查看:2415
罪犯减刑、假释应由监狱提请检察机关移送法院裁定

按照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对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实行减刑、假释的都是由监狱或其上级管理机关直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这一规定虽然对罪犯的改造及监狱管理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也存在弊端,同时有违宪法精神和刑事诉讼原则。其一,按照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主要是对刑事诉讼实行监督,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罪犯在监狱服刑,是刑罚的执行,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达到改造罪犯、教育罪犯,使其改过自新的重要环节,对这一阶段中的减刑、假释工作,检察机关只是事后介入,没有事前介入,没能更好的体现宪法精神和刑事诉讼原则。其二,过去在对罪犯的减刑、假释的司法实践中,发生过较多的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或减刑不当的情况,涉及违法犯罪的有监狱的警官,甚至有监狱长,也有法院的法官。其三,按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检察机关虽然对减刑、假释进行了一些监督,但主要是事后的监督,如裁定下达后,举报反映减刑、假释不正或举报监狱管理人员及审判人员徇私舞弊、受贿、受礼,检察机关再去调查核实或立案侦查,造成监督不力及纠正困难。

因此笔者建议,对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对罪犯减刑、假释先由监狱提请检察机关(驻监狱检察机关或监狱所在地检察机关)审查,再由检察机关移送法院进行裁定。这样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社会意义。

第一、有利于加强公正执法和严密慎重做好减刑、假释工作。由于检察机关的事前介入,使监狱对减刑假释工作会更加严格执法,更加认真负责,审判机关也会更加公正执法,对罪犯的减刑、假释裁定工作认真、慎重。

第二、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工作中发生违纪违法犯罪案件。由于检察机关的事前介入,直接参与,多了一道防线,多了一道关口,可以更好地加强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监督,防止和减少司法人员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树立司法机关良好的执法形象。

第三、体现了法制的公平和统一。由于刑事诉讼在执行前的多个阶段,检察机关都是直接介入,批捕、公诉都由检察机关负责,而执行阶段的减刑、假释工作,是刑事诉讼结果的重要再评价环节,是刑罚目的能否达到的主要保障活动,这一阶段检察机关的事前介入和直接参与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法制的公平与统一,更能充分体现人民检察院行使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权的宪法精神和刑事诉讼原则。笔者认为,为了经济、高效行使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活动,在新的规定中,应就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申请的审查限定一个较短的期限,同时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也要规定在比较短的期限内,以确保这一司法活动的经济、高效和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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