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一规定从立法上放宽了自首的成立条件,扩大了自首的适用范围,是对自首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与一般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成立要件相比,“以自首论”的成立条件只需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可。由于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受限,因此不可能做到自动投案,但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说明犯罪分子在“其他罪行”的供述上具有主动性,由于这一供述的主动性与投案的自动性有一定的相似性,从而成为立法上确立“以自首论”的理论依据。笔者下面将结合有关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碰到的一些问题,谈谈对“以自首论”成立条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理解。
一、司法机关的范围应如何界定
有观点认为:条文中的“司法机关”作广义理解,泛指全国所有的司法机关,只要全国有一个司法机关发现了某一犯罪,并查明了犯罪分子,就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还有观点认为:条文中的“司法机关”作狭义理解,仅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地和已宣判的罪犯服刑地的直接办案的司法机关。笔者认为,无论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的立法精神考虑,还是从确立“以自首论”制度的初衷而言,对本条文中的司法机关作狭义的理解更立法本意。因为,如果对“司法机关”作广义的理解,不但在实践中“以自首论”情况将很难出现,而且会使一些犯罪分子产生“余罪”供与不供一样的想法,从而导致一些“余罪”不能受到及时、有效的惩治,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何谓“尚未掌握的罪行”?
有观点认为,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只要犯罪分子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认为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且如实供述了,就应当“以自首论”。还有观点认为,应将“尚未掌握”理解为一无所知。如果司法机关掌握了一定的线索或证据,即使这些证据尚不足以完全证明犯罪分子构成犯罪,也应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也不能“以自首论”。
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中,因为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思维活动无法有效洞察,对其主观认识也没有判定标准,故这种观点在实践操作中有一定困难。我国法律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是给犯罪分子一条悔过自新之路,通过自首而获得宽大处理,不仅对犯罪分子有利,而且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可以节省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使得刑事案件得以及时侦破。若仅因司法机关掌握了一定的线索或证据,就不“以自首论”,即不利于鼓励罪犯悔过自新,也不利于案件的侦破工作,更与刑法设立“以自首论”制度的初衷相悖,不符合“以自首论”的立法精神,故两种观点都不可取。笔者认为,“尚未掌握”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司法机关尚不知晓犯罪已经发生;
2、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尚未查明犯罪分子;
3、司法机关虽然对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知晓,但不知道犯罪分子就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
虽然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各地司法机关之间快速沟通、进行信息交流已不成问题,对于犯罪分子已被犯罪地侦查机关已经发布了通缉令,或该犯罪分子已被列为“上网追逃”对象的情况下,也应以抓获地或者服刑地直接办案的司法机关是否实际掌握为标准来认定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所谓实际掌握,就是指办案机关是否将如实供述人与网上、通辑令上的特定信息联系起来,比如在抓捕前或者本人供述前,司法机关曾向犯罪地的司法机关就犯罪分子涉嫌的罪行进行了核实,则可认为是已经掌握其罪行,反之则应认为尚未掌握其罪行。犯罪分子在上述几种情况下,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说明犯罪分子在“其他罪行”的供述上具有主动性,这一供述的主动性与投案的自动性性质相当,是犯罪分子认罪、悔罪的表现,应“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