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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4-11-15 作者:叶秋生 文章来源:宜丰县检察院 查看:2706
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规定应予取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7年2月12日联合发布的《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不足一年;二是个别余刑一年以上,因侦破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和极个别罪行轻微又确有监视死刑犯、重大案犯需要留作耳目的。前者无需批准即自然留所服刑,后者需检察机关批准才能留所服刑。以上规定一直执行至今。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颁的《看守所条例》规定的留所服刑条件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劳改场所执行。现行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且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以上三者均把执行前余刑在一年以下作为罪犯留所服刑的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罪犯,在执行前其余刑也当然在一年以下),《看守所条例》虽然附加了“不便送劳改场所执行”的条件,但仍然基本符合现行刑诉法的规定,而《通知》则规定了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服的例外情形,与现行刑诉法相矛盾,应予取消。理由如下:

第一,司法解释不能与法律相抵触。《通知》颁布时实行的刑诉法没有对罪犯留所服刑问题作出任何明确规定,也未授权最高司法机关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一般而言,司法解释仅能对如何具体执行法律已有的内容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而不能超越法律的既定范围,否则即为越权。因此,当时《通知》有关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规定,其合法性亦令人置疑。特别是修改后的刑诉法将留所服刑的对象在余刑一年以下的罪犯后,《通知》的规定明显与之相抵触。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9条将看守所对余刑一年以上罪犯不交付执行的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通知纠正。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诉法修改后,对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也是持否定态度的。因此,无论从维护法律的权威,还是从维护司法解释的协调统一出发,《通知》的有关规定都应废止。

第二,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在实践中带来了许多弊端。一些看守所受利益驱动影响,盲目强调生产需要,使留所服刑的人数得不到合理控制,而真正为了侦破案件和作为耳目留所服刑的几乎没有。同时,对留所服刑犯的教育、管理、考核等措施往往难以落实到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教育改造质量。另一方面,由于留所服刑的劳动强度比监狱等劳改场所要轻得多等原因,一些罪犯家属便想方设法,通过各种关系留所服刑。有的甚至不在原籍关押的,也多方找门路转押至原籍看守所后搞留所服刑。在实践中,余刑一年以上的留所服刑犯基本上都是一些关系户,他们在服刑中通常可以得到种种照顾,其改造质量可想而知。此外,在通过关系搞留所服刑的过程中,也极易滋生执法人员的腐败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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